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佳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佳軒因妨害兵役案件,而經
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業已調查完畢,被告亦主動返
臺辦理,相關事證均已經保全,被告並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積極面對本案無迴避之情,被告仍有諸多親朋好友在臺
,而無逃亡之可能性。另斟酌被告之配偶、子女均在美國,
業已分隔多時,被告於子女就學階段仍須盡速返美協助配偶
,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至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緝93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
。嗣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刑,並核以卷內
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
30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於108年6月28日發
布通緝,被告直至112年12月12日始返臺等事實,有刑事報
到單、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108訴102卷第67頁、第89頁、本院112訴緝9
3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在被通緝期間都在美國加州工作等語(見本院112訴
緝93卷第12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112訴緝93卷第83頁),堪信
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
,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
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已
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
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
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
㈢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
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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