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輔 佐 人 周造坤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
第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不服羈押聲請撤銷狀」。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
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
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該
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聲
請人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對該處分
有所不服者,依前揭規定,應於受命法官為該羈押處分之日
或知悉該處分日起算10日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查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經法官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諭知
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
告,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31至45、
47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不
服羈押聲請撤銷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5頁),本案聲
請顯已逾前開10日之期間。從而,本案聲請人提出撤銷羈押
處分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該瑕疵又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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