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高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高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2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