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盛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4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並參酌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為拘役,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且已達刑期上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就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榮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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