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112年度執字第68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
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號卷第77頁),併審酌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出於故意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酌各犯行發生時間甚近,且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
,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刑法第51條
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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