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
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淇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
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自113年2月1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參加任職公司之培訓計畫,欲前往
香港地區受訓,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
,使聲請人得短暫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
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影本、任職
公司出差證明、預定機票及住宿收據之影本等件為憑,尚屬
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
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
,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
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0
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3年3月6日零時起仍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請人遵期於113年3月6日前返臺
,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
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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