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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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鑫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執字第64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鑫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鑫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37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112年11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通知內容大
意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
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惟被告經合法
傳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然
經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居所,不知
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函暨送
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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