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洪智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