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字第83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沛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月確定(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
期徒刑8月(計算式:2月+6月=8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案件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之毒品
並不完全相同(編號2所示案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併施
用第一級毒品),2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000年0月間及同
年0月間,並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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