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113年度執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6月1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
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未經受刑人回函等
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35頁),暨對
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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