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各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犯罪情節、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