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霖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
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
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
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
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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