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編號
1至2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
犯罪均係竊盜犯罪,時間為同日凌晨,犯罪之目的、手段、
罪質均相類)、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恤刑目
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拘役20日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
拘役20日)予以扣除,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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