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姿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姿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姿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審酌被告所犯均
為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7/05 112/06/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0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715號 判決日期 112/08/09 112/09/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12 112/11/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1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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