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姜嘉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嘉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9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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