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家文(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
,即其所有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附表甲編號6、7
所示之手機、現金等物品,均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遭扣押之物,且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終結,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所
欲聲請發還之IPHONE13 PROMAX手機(含SIM卡)及現金新臺
幣22,600元等物品,經本院認無證據可證明與聲請人、同案
被告陳玉鳳之販毒犯行攸關,而不予沒收;又未經檢察官列
入起訴書證據清單或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未經本院
列入待勘驗調查之標的,然本案尚未審結,且檢察官、聲請
人及陳玉鳳均提起上訴,則上開扣案物是否供聲請人或陳玉
鳳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否宣告沒收等事項,仍須調查釐清
,難以逕認無留作證據或供其他程序進行之必要。衡以案件
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實不得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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