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2年
度執字第7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
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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