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雖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
4號、第365號、第366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
項後段、第421條等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空泛
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函文內容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公文程式條例等規定不符,
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且
告訴人亦未合法提起告訴云云,並未具體釋明前揭確定判決
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等情形,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抑或指明有何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收
文戳章可查,亦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依同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之法定期
間,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法未合。又聲請人
業就完全相同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有違,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於
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
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
、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
序並逕為裁定,故而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
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
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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