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毓琇
被 告 宋逸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
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毓琇所提書狀固記載「自訴狀」,並使
用「自訴人」乙詞及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之規
定,然細觀該自訴狀之內容,其意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42號不起訴處分,
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非向本院提
起自訴,合先敘明。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並未同時出具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0日
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月27日以前提出委任狀,難認聲請
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是
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自訴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