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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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崔旆萱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標題二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
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
㈠詐欺罪部分:
⒈關於所指被告丁○、丙○○、甲○○、乙○○、鄧永平、黃張維等涉
犯之罪名為何,是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抑或其他罪
名,未見指明,而無從涵攝。
⒉又所指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分別為何,從自訴狀、自訴追加被
告狀均無從清楚知悉本案認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有具體指明本案所涉罪名,
並逐一按構成要件事實指明各別被告所涉行為事實之必要,
並具體指出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若認被告等為共同
正犯,亦請補正其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
⒊又自訴狀及自訴追加被告狀稱被告等係「詐欺各級法院之詐
欺訴訟」,亦請指明此與自訴人有何相關?倘所述為真,且
被告等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何以為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
㈡強制罪部分:
自訴狀及自訴追加告訴狀雖稱被告為排除自訴人占有,用硫
酸要潑自訴人,逼自訴人離開後,用鐵板封死,不讓自訴人
自由使用該建物等語,然如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等構成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見說明,又
認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亦未見就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具體指出,而有補正之必要。
㈢另關於所提證據,亦未具體敘明各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亦
有補正之必要。
三、承上,上開各節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均有欠缺
,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違反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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