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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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耀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偽造「潤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共貳佰
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耀東(香港居民)於民國112年(即西元2023年)12月16日
前某不詳時間,經網路尋覓工作機會,得悉有一份「工作」
係依指示前往向客戶拿錢並將所取得款項上繳,即可獲取日
薪高達港幣1萬元之報酬,明知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勞
力密集度不高卻有不低報酬,仍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兼具加密聊天、自
動銷毀訊息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47商務」作為聯
繫工具,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㈠謀議既定,鄧耀東旋依該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使用日
文暱稱、韓文暱稱之內部成員(簡稱日、韓暱稱成員)指示
,於112年12月16日從香港搭機來臺,入境後先依指示至連
鎖便利商店7-ELEVEN集成門市廁所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聯繫用之黑色iPhone手機,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潤盈公司)」暨其代表人「鄭秀慧」印文之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
「林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關長
華」印文之收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天佑
」工作證、「潤盈公司」財務部區塊駐點員「林天佑」工作
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駐點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俱屬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等物,俾鄧耀東日後擔任俗稱1號的面交取款車手時,可佯裝
成投資公司收款專員「林天佑」之身分並交付假保管單或收
據以備進行「逆向工程」,亦即事先捏造證據以便脫免刑責,
復可將得手款項就近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轉上手,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刑事追查溯源,俟鄧耀東取得該等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便暫居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藏愛旅館的503室待命。
㈡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則同時上網刊登不實廣告,誘
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世京(起訴書誤載為樓明珠,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
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
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群組或平臺客服人員以「假投
資騙課金」話術,花招百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惟因被害人
李世京前屢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察覺本次應同係詐騙行
為,乃事先與警方聯繫,迨鄧耀東依Telegram群組「47商務
」內某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按附表二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佯裝永源公司收款專員「林天佑」身分
現身面交欲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造潤盈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際,旋遭現場守株待兔之埋
伏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逮捕,並當場扣得黑色iPho
ne手機、假保管單、假收據、假工作證件等物;警復陪同鄧
耀東至其暫居之藏愛旅館503室搜索,扣得藍色小米手機、
假工作證件、假保管單、假收據等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鄧耀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耀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55至56、
64至67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李世京受騙相關LINE通訊、相約面交、報案紀錄、面交
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刑案現場查獲照片、現金及
偽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
暨入境登記表等件(見偵卷第13至23、27至37、45、49、51
、67至80、103至1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
物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除係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是收取款項非但著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著手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次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在網路上臉書社團找尋工作,獲悉所謂之「工作
」係特地從香港飛來臺灣,向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後抽取
可觀報酬,聯繫過程中陸續接觸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
使用日文暱稱、韓文暱稱之相異成年男性成員,確知悉人數
至少三人以上,且前揭不詳成年人交付予其使用之永源公司
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天佑」工作證並非其本人真實姓名及身
分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實與時下詐騙集團「車手」行為相符,詎其仍決意為
之,逕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先於首揭時地赴約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藉
此行為分擔欲完成同集團之犯罪計畫,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另有真實身
分不詳成員假冒潤盈公司成員「黃梓萱」、「駐點員」等身
分向告訴人李世京行騙得逞後,續由潤盈公司「黃梓萱」與
告訴人聯繫,欲再次以投資詐術向其行騙,足徵本案詐欺集
團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整個犯
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所參與前揭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之全部犯罪結果,俱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三)所贅載「…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0頁);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
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當事
人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編號2、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群組「47商務」內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日文
或韓文暱稱之相異成年男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揆諸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之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居民,因尋覓工作不易,竟未能審慎求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該
集團上游成員指揮而從香港搭機來臺至我國境內擔任收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於首揭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
使偽造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曾從事餐
飲服務業,入境我國前係以工地工作為業、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見偵卷第51、79頁所附被告之香港
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護照
),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香港居民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
裁量權範疇。易言之,被告是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
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
條規定對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有
別,併此說明。
參、沒收方面:
㈠應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8、16
3頁)。
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灰白色小米手機1支,雖
據被告陳稱:沒有拿來聯繫詐騙集團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然觀諸該手機內裝載有詐騙集團教導其如何與被
害人應對進退之「教戰手冊」(見偵卷第59至60、69至73頁
),顯見該支手機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無訛。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共111張之偽造私文書,編號3所示「工作證」共4張之
偽造特種文書,及編號4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
張之偽造私文書,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綜此,本案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均屬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張私文書上所
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大章印文計111枚、
各該公司代表人「鄭秀慧」、「林秀慧」、「關長華」之小
章印文計111枚、如附表一編號4私文書上所蓋「潤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1枚及該公司代表人「鄭秀慧」
小章印文1枚,合計共偽造印文共224枚(計算式:111+111+
1+1=224),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獲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
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別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則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欲交付被告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49、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裁判書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之項目與數量 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1 手機1支 廠牌APPLE,外觀黑色,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23、75頁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共111張(註:10張係查獲當場從被告鄧耀東身上扣得;其餘101張係從其暫居之藏愛旅館房內搜索扣得) 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鄭秀慧」印文。 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林秀慧」印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㈢收據上蓋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關長華」印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偵卷第23、37、67至68、76至78頁 3 投資公司服務證共4張(註:3張係查獲當場從被告鄧耀東身上扣得;其餘1張係從其暫居之藏愛旅館房內搜索扣得) ㈠永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天佑」工作證。 ㈡潤盈公司財務部區塊駐點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㈢「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㈣「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佑」工作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偵卷第23、37、67至68、76、78頁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上蓋有潤盈公司大章、代表人鄭秀慧小章,並手寫日期112年12月18日、金額壹佰萬元、經辦人林天佑(註:此即係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李世京,復由被害人李世京交付警方扣案之假保管單) 偵卷第45、59、69頁 5 手機1支 廠牌小米XIAOMI,外觀灰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偵卷第23、69至73頁 6 手機1支 廠牌小米XIAOMI,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37、73至74頁 7 台灣大車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1張 偵卷第23、68、76頁 8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1捆、面額1,000元之真鈔1張 業據告訴人領回。 偵卷第49、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鄧耀東 指揮成員:日暱稱成員 第一層監控(2號):不詳 第一層收水(3號):不詳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偽鈔100萬元(含1,000元真鈔1張) 112年12月18日 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112年12月18日 16時05分許為警逮捕 永源公司以Telegram指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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