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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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姚誌濱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姚誌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鍾承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日上午9時
29分許宣判,有本院112年訴字1434號卷所附113年1月11日
審判筆錄1份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2
月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
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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