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賠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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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非法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市○○○路保安處看守所第二室內,
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部以證據不足將聲請人裁定遣送出境後,聲請人共遭羈
押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確於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非法逮捕,並遭該部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經釋放遣送出境,惟本
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文刑八八賠字一八五字第三0五0四號函請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參,經該法院函轉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查明參處,並於八十九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0號書函覆
知: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現存證
據資料中,對於聲請人究有無因涉叛亂、匪諜等罪嫌致遭羈押之情,即無從證明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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