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2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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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另案通緝中)與臺北市○○○路「華都」舞廳擔任總經理之李貞亮因
故發生爭執,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許,丁○○以電話通
知甲○○到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八十二巷二十七號六樓住處,準備教訓李
貞亮,並請甲○○轉告丙○○。當晚十一時許,甲○○、丙○○、丁○○及鄒鎮
隆找來綽號「小蔡」、「阿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在丁○○住處樓下會合
後,丁○○將一只裝有二件夾克、一把套有木盒之西瓜刀交給丙○○,並指示丙
○○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二人穿上夾克及交付西瓜刀,共同教訓李貞
亮,「小蔡」、「阿加」則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器,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先行
前往,丙○○則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到臺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
李貞亮住處樓下對面巷內。該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小蔡」、「阿加」先到
現場,丙○○下車後,甲○○即騎車離去。而丙○○遂將夾克及開山刀交給「小
蔡」、「阿加」,該二人步行接近李貞亮住處,丙○○自己騎上引擎仍在發動,
待李貞亮出現後,「小蔡」、「阿加」二人即揮刀砍殺李貞亮頭部、身體等處,
李貞亮以左手擋住一刀,二人共砍殺李貞亮五刀,致李貞亮頭部左上側遭切割傷
五公分、左臀部十五公分、左大腿二十二公分之橫向砍切傷、大腿骨股末端斷裂
、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之傷害。丙○○於「小蔡」、「阿加」行兇後,三人共
同騎乘一部機車逃離現場,慌亂中,丙○○將上開套裝西瓜刀之木盒掉落現場,
再於逃離途中將西瓜刀棄置不詳處。而李貞亮遭砍傷後,經臺北市○○○路○段
七十九號「寶麗晶」大廈警衛乙○○目睹「小蔡」、「阿加」二人砍殺李貞亮而
叫請救護車將其送至臺北市馬偕醫院急救,惟因出血過量,導致出血性衰竭,於
次日(二十七日)凌晨四時死亡。四十分鐘後,甲○○騎乘機車回行兇現場,僅
見丙○○丟棄於地之西瓜刀盒,後丁○○以電話質問甲○○未接應「小蔡」等人
時,甲○○告知地上遺留西瓜刀盒,丁○○即大罵丙○○辦事不利,第二日又要
求甲○○將鑽石拿出來賣,甲○○則告知丙○○不得張揚此事。事後,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丁○○介紹丙○○到「華都」舞廳上班,以為酬庸。嗣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甲○○在臺北市○○街七十巷五弄六之三號四樓住處,因持有毒品為警
查獲(另案偵辦),而供出上情,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夜丁○○打電話給伊,要
伊到其新生北路住處樓下,到達時,丁○○、被告甲○○、「小蔡」、「阿
加」等人已在場,丁○○交代被告甲○○以機車載伊到新生北路現場,並交
給伊一個百貨公司袋子,內裝有二件夾克,沒有刀,是要給「小蔡」、「阿
加」二人穿,鄒鎮隆有交代「小蔡」、「阿加」要教訓人,叫伊去接應,不
知道要殺人,被告甲○○載伊到現場後就走了,伊將夾克給「小蔡」、「阿
加」穿上,該二人要伊騎上他們的機車,就帶刀步行,伊距離他們約三、四
十公尺,看到「小蔡」、「阿加」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隨即拿長約一公尺
的刀砍殺被害人,不到一分鐘,該二人跑回來,伊以一部機車載二人離開云
云。惟查:被害人因遭利刃砍傷肢體大量出血致出血性衰竭死亡,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經解剖鑑定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中
心(86)高檢醫鑑字第○○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被告丙○○坦承受鄒
鎮隆之命將裝有夾克之袋子交予「小蔡」、「阿加」二人衡諸常情,若袋子
中僅有夾克而無刀械,則於上開新生北路地點時,「小蔡」、「阿加」二人
即可穿上夾克,何須被告丙○○大費週章攜帶至案發地點交予「小蔡」、「
阿加」二人,顯然袋子中除了夾克外,尚有刀械,因恐路上遭人發現,而由
被告丙○○攜帶至現場交付「小蔡」、「阿加」二人,故被告丙○○辯稱不
知袋中有刀械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小蔡」、「阿加」持以行兇之利刃係西瓜刀、類似開山刀之刀械,甚為
鋒利,渠等竟持之朝被害人頭部、四肢猛砍,被害人之脛股末端甚且斷裂,
並呈碎裂狀,足徵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渠等均有殺人故意,彰彰明甚。而
被告丙○○僅係受鄒鎮隆之命交付刀械幫助「小蔡」、「阿加」殺人,其主
觀上並無殺被害人之意,所為又非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所
為應論以共同殺人罪云云,然證人即「寶麗晶」大廈警衛乙○○於警訊時已
證稱看見被害人被害人遭二人持刀砍殺,足認被告丙○○並未參予殺人行為
。公訴人所論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晚,被告甲○○明知鄒鎮隆要教訓被害人,竟受鄒鎮
隆之命,以機車載被告丙○○至案發現場,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共同殺人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殺人犯嫌,辯稱: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丁○○打電話叫伊到其臺北市○○○路○段八十二巷
二十七號六樓住處,伊十一時許到達,被告丙○○、「小蔡」、「阿加」等
人已在場,丁○○要伊騎機車載被告丙○○到新生北路某路口,並等被告丙
○○一下,被告丙○○有帶一個袋子,不知是否有裝西瓜刀,伊載被告丙○
○到案發地點,被告丙○○下車後,伊回內湖找前妻,約四十分鐘再回現場
,被告丙○○等人已離去,遺留一個刀殼子,第二天才知道人被殺死了等語
。經查:被告甲○○僅係載被告丙○○到現場隨即離開,並未在場接應或把
風,等伊回到現場時,殺人行為已完成,故被告甲○○並無參予或有幫助殺
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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