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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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 )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
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有限公司」雇用之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一輛
車牌EY-2015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
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輛車牌EY-2015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街七十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園街七十三巷與東園街有號誌交岔路
口,欲直行穿越雙向二車道之東園街往對向( 東園街六十六巷 )行駛之際,明知
該交岔路口四邊均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甲○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直行穿越東園?
往東園街六十六巷行駛,以致該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擦撞一名正在該巷口行人
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園街六十六巷口之甫滿七歲兒童蕭淨予( 女,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生 )倒地。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蕭淨予法定代理人( 父親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EY-2015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
蕭淨予發生擦撞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本人駕駛
該輛自用小貨車在東園街七十三巷口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見前方( 東園街
六十六巷口 )並無異狀,詎料前駛至東園街六十六巷口行人穿越道時,聽到車門
有碰撞聲,立即停車查看,始見女童蕭淨予倒在車輪旁。本人確定蕭淨予是跑過
來撞上我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貨車左車門,而不是我故意撞她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蕭淨予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
表、現場路況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蕭淨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東園街六十六巷口」路面狹窄,巷口東北角轉角處
在發生當時有一個成年婦人蔡丁秀鑾所擺設販賣民俗點心「地瓜球」之攤位
,當時正值學校放學,很多學生圍在攤位前購買「地瓜球」,而東園街亦僅
係雙向二車道,是以該處交岔路口應係人車擁擠處所無疑,業據本院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現場屬實。證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在東園街六十
六巷口東北角擺攤販賣民俗點心「地瓜球」之婦人 )蔡丁秀鑾於同年九月十
九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於本院就地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當時很多學生圍在
其攤位前買地瓜球吃,她聽到撞擊聲後,即見被告下車抱起傷者( 蕭淨予 )
送醫,我見伊係東園街六十八號之一( 益興 )鐵櫃行老闆的孫女,就跑去叫
他們出來」等語,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
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
注意且能注意前揭規定卻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
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蕭淨予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空言否認有過失,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過失
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甲○○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 蕭淨予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詳見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雖護送被害人蕭淨予至醫院
急救並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坦承駕車與被害人蕭淨予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其有過失,尚難遽認其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蕭淨予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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