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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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欽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 ),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詔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詔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LEJ-881 號
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友人何奇璋,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懷恩隧道」出口彎道( 二線快車道 )處,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且應注意行經彎道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雖係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
足令張詔欽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九○
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驟見前方係彎道而煞車減速不及,駕車失控,先衝撞
距離隧道出口約14.6公尺路邊緣石後,繼又前衝約4.3 公尺,再將路邊一面反光
黃底黑色「<」箭頭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牌撞倒後倒地並往外線車道刮地滑
行約17.7公尺。張詔欽雖受有頭部撞傷及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何奇璋則因受
有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右胸部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
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詔欽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路況相片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何奇璋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受有右鎖骨開放性骨折、右
胸部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張詔欽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同條
項第四款「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張詔欽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張詔欽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被告張詔欽之過失與被害人何奇璋之受傷不治死亡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張詔欽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詔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張詔欽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何奇璋受傷不治死亡
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詔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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