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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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因騎機車行經台北市
文山區○○路四十四巷三弄及五十二巷口時,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會
車糾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一拳,致甲○○受有左
嘴角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會車糾紛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有拉扯,可能是拉扯中無意撞到,伊沒有動他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
復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於本院
調查中稱伊去報案時,警察叫伊去驗傷等語,而查告訴人甲○○確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十九時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向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查,從
而依報案時間長短判斷,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應係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時所產生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稱伊自己倒車準備退走
,他(指被告)就過來打伊,伊坐在車內,他過來就打伊一拳等語,依常情判斷
,告訴人之左側臉部分應為受創面,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果係受有「
左」嘴角挫傷瘀腫之傷害,故告訴人指訴情節應為實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
淺,係一時衝動所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
在卷可按,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
表示願原諒被告,故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
高十倍)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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