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2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
,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移送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芬(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母女,其二人與乙○○則為鄰居。甲○○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八十九號乙○
○住處門口,因見謝芬與乙○○發生爭執,甲○○心生不滿,竟上前以指抓並毆
打乙○○,使乙○○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各約二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用手抓傷乙○○等
情(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
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卓文魁、被告之夫謝道權、被告之子謝文俊及同案被告
謝芬陳述屬實,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
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卻因細故以指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多處受有傷害,被告雖
已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未表示要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