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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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在台念書之印尼國籍女子PHONG
AURELIA JESSICA及印尼國籍男子SANTOSO HERY
AGUS二人在台北市○○街四十一號其經營之韓式鐵板快餐店擔任端菜、洗碗
之工作,薪資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
上開工作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韓式鐵
板快餐員工由靖澤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PHONG AURELIA J
ESSICA及SANTOSO HERY AGUS二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韓式鐵板快餐員工由靖澤於警訊中之供述
及證人PHONG AURELIA JESSICA及SANTOSO HE
RY AGUS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二)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二
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科
。經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外籍人士,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衡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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