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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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
件在卷可稽,並已恢復原狀,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恢復原
狀,有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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