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之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一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楊之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之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
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
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