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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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國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彭國政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永順之指述。
(三)AYS-0一0號車牌扣案及機車修理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彭國政將脫離本人持有之機車侵吞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將該機車原懸掛之車牌加以變造及偽造該機車
引擎號碼後並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
準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駕駛該機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者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誤認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漏說明變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及駕駛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
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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