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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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絹琄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絹琄竊盜,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張絹琄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
號卷第五頁、十六頁)。
(二)證人張文馨所為之證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
(三)張文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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