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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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花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第一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金花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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