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8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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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張堯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堯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堯美係「小卒仔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總店設於臺北市
○○路○○○號,另於臺北市、臺北縣永和市、桃園縣中壢市、新竹市設有九家
分店,明知「霜降」係告訴人「京都火鍋店」李鈞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取得第○○七六九○○九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止,竟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起,未經告訴人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擅
自在上址總店及分店之廣告招牌及價目表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上開註冊之商標圖
樣「霜降」以販售牛肉火鍋圖利;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
後,被告仍僅更改為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霜降」之「雙降」,繼續其上
開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被告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停止使
用後,店內價目表仍使用「雙降」商標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縱如被
告所言,嗣已更改為「雙降」,仍屬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可資
佐證,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標註冊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小卒仔飲
食店」價目表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廣告招牌及價目表上使用「霜降牛肉」名稱之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四年間開始使用「霜降」
菜式名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方取得商標專用權,依法被告仍可繼續使用
「霜降」名稱,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雖將原可繼續使用之「霜
降」名稱改為「雙降」,致與告訴人所有商標反有近似之虞,但被告乃為避免
與告訴人商標相同,而更改原名稱使之區別,被告並非基於欺騙他人使其誤認
之意;又「霜降」乃日本對某種優質肉品之名稱,亦為日本餐廳之菜式名稱,
而國內一般日式餐廳火鍋店,均於菜單上援用,此為國內餐飲業者之使用慣例
,更無使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售者為告訴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或經紀進口之可能,自非通常商標使用可比,理應視為普通使用方法,不受告
訴人商標專用權拘束等語。
(三)經查:
⒈「霜降」之商標圖樣,係由告訴人京都火鍋店李鈞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乃現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註冊號數為第00七六九00九號,指定使用於肉類之商品,專用期間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此經告訴人李鈞塘陳明在卷
,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証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
十三頁),足徵告訴人確係「霜降」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又被告於其所經
營之「小卒仔飲食店」總店及各分店之廣告招牌及價目表上,使用「霜降」
牛肉名稱為其菜單名稱,嗣因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改為「雙降」之名
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價目表、存證
信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二十三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先後於廣告招牌及價目表上,使用「霜降」、「雙降」之名稱,是否
屬於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招牌及價目表,附加相同及近似
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之行為?
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
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火鍋店之廣告招牌及價目表上使
用「霜降牛肉」、「雙降牛肉」之名稱,此有價目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九、二十三頁),然觀其表示方式,「霜降牛肉」、「雙降牛肉」與其他菜
式均屬相同,被告並未特別突顯該道菜式,其標示型態並不足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解釋上無從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
商標使用之範疇。
⒊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其作用乃
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而所謂表彰自
己所生產、製造、加工等,仍在使一般消費或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
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是若於商品或相關廣告上使用之圖樣(文子、
圖樣、記號或聯合式)非使一般消費或購買人認識該商品本身有關功能性之
說明者,自非通常之商標使用可比,理應視為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受他人商
標專用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判例參照)。而
「霜降牛肉」之名稱,乃日文「霜降リ肉」之省略,有細緻網狀般白色脂肪
之牛肉,此有日本辭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以在日本「霜
降」乃一般日式料理餐廳之菜色,而國內一般日式餐廳,因源至日本,故在
菜單上亦援用日本國餐廳之菜式名稱,在菜單上使用「霜降」牛肉為菜式名
稱,且告訴人雖享有使用「霜降」商標於肉類商品之專用權,惟據告訴人所
承其牛肉係經過特殊方法加工處理後,具有獨特之口感風味,有別於其他未
經加工處理之肉品(見偵查卷第七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審判
筆錄),可知告訴人所販賣之「霜降」牛肉,與日本國餐廳菜單上所稱之「
霜降」牛肉並無二致,並不足以其店中所販售之「霜降」牛肉,使一般消費
或購買者藉以辨別其商品與其他日式餐廳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來源與信譽之
不同,亦不足使一般消費或購買人認識其店中之「霜降」牛肉本身有關之功
能性與他店之不同,故在菜單上載列「霜降」牛肉之菜名,顯非通常之商標
使用於特定商品,用以標示其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所可比擬,「霜降」牛肉之
使用為菜單上菜式名稱自應視為普通使用之方法,理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效力
所拘束,縱告訴人曾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而有不同,依前開判例
所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
並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興 邦
法 官 李 莉 苓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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