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7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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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峰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
晨三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虎林街口,查獲李廷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約0.五公克),經查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
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被告李廷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
號)在案,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約0.五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
應,此有毒品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附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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