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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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壹點陸陸公克,共壹點玖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
獲被告陳志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一點六六公克,共一點九六公克,
聲請人誤載為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三、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
淨重一點九六公克)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
請除應併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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