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13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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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明
右聲請人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李尚明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尚明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日將受刑人李尚明移送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執行,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
受刑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期中表
現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繼續執行,爰依法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受刑人李尚明之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
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
分之執行,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依刑法宣告
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
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惟此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者乃
為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如第一審法院雖對受刑
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該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由上級審法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由上級審法院自為判決,且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強制工處分之
宣告者,此時自應由上級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是否於該項保安處分執行後已達遷善
之效果,可認判決時認定應執行該保安處分基礎已不復存在,故無庸再予繼續執
行,易言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乃應向原對受刑人為具體裁判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法院聲請,方為合法
(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0一號確定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尚明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本院認定其有連續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且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
就其竊盜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一二九一號判決認雖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惟本院前開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檢察官
聲請併辦之連續竊盜犯行,而將本院前開判決全部撤銷,仍認定被告有連續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行,且有竊盜罪之習慣,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刑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而經判決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者乃應為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一二九一號判決對受刑人李尚明依
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蓋本院前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
四號判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其向本院為之聲請,核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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