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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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宏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叁支(毛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查獲林玫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經
送觀察勒戒,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經查本件扣得被告持有大麻煙三支
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煙捲三支(毛重共計0.六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規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
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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