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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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壹點捌陸公克、淨重合計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警店
刑字第二七二三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詹朝陽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在台北縣
○○市○○路○○○號處所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因所
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二七八號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予以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一
點八六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乃屬違
禁物,爰依右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按安非他命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麻醉藥品,依規定
本不得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乃屬該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查本件
被告詹朝陽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涉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乙案,因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二七八號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八六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經台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該分局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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