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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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冒德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泥狀物壹只(毛重約玖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冒德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經貴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業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
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惟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仁一舍八
房所查獲含海洛因成分之泥狀物一只(毛重約九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
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求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泥狀物一只(毛重約九點五公克)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
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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