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1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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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超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沒收並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
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中原街口,查獲被告周大超(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並扣得其持有大麻煙乙支(重約0.二公克),經查扣案
之大麻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周大超為警查扣之物係摻有大麻之香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生效,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
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核
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該條例既然就查獲之毒品如何處理已有特別規定,自
無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聲請人引
述沒收所依憑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說明。惟此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正當,爰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香 菸 乙支 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二四一號
(內摻大麻)淨重0‧二公克 編號1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香 菸 乙支 八十九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二四一號
(內摻大麻)淨重0‧二公克 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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