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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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簡玉玲
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玉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向第三人所購之車號00─七八二七號賓士三二0自用小
客車一部,現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扣案,然該
自用小客車雖係竊車集團行竊所得,但聲請人向第三人購買時,其確出具監理機
關之合法證明,且聲請人亦以與該車價值相當之價格購得,聲請人確係善意買受
,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而本案被告等人對於其將該車售予聲請人及該車確係其等
所為等情已供述明確,於本件訴訟而言,該車實無再留存之必要,為免聲請人蒙
受損失及車輛長久停放而致損壞,爰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時係懸掛DM─七八二七
號車牌,車身號碼顯示為WDB1400331A243805號,然經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化學電解法檢驗結果,該車原車身號碼應為WDB1
400331A2?7?1?號,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書一份
附卷可稽,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顯係遭人變造,且DM─七八二七號車牌
之車身號碼應為WDB1400331A243805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見上開為警查扣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並非一致,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被告梁貴彬、陳彥琿及周
建國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之證物,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
,亦未供承將該車售予聲請人,該車尚須扣案以備必要時之蒐證及調查,故上開
自用小客車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應發還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發還扣押
物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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