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永誠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己○○原擔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
理,綜理進、出口及授信業務。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引進加拿大籍Westcan Food
Management Corporation(下稱威達食品公司),及巴哈馬籍Union Fortune
Development Ltd.(下稱聯福公司)二客戶(負責人均為李文鎮),負責辦理該二公
司之有關存款、放款及外匯交易。該分行以該二公司分別提供台北市內二房地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授與威達食品公司擔保放款額度美金四十四萬五千
元,及信用放款額度美金十五萬五千元,合計美金六十萬元;授與聯福公司擔保放款
額度美金七十萬元。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動用美金借款後,將借款轉存定期存款,再以定存質借取得借款
,旋又以質借款再轉存定期存款,如此週而復始,同時增加定期存款及借款總額,迄
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威達食品公司共有美金定期存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至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聯福公司共有美金定期存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上
開定期存款所擔保之美金借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均改為日圓借款,威達食品公
司於該日以美金定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為擔保,借得日圓一億七千四百五十七萬八千
二百一十二元,另以原取得之美金借款額度六十萬元,借得日圓八千一百六十二萬四
千六百一十五元;聯福公司於該日以美金定期存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為
擔保,借得日圓二億二千四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另以原取得之美金借款額
度七十萬元,借得日圓一億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至此,威達食品公司及聯
福公司依帳面上提供設質之定期存款及銀行核與之借款額度,均因上開日圓借款而使
用殆盡。詎己○○為圖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之利益,違背其對甲○○○之誠實信
用處理事務之義務,而為下述之行為:
一、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為聯福公司向甲○○○資金科議定以一美元兌換一三
六.七四日圓之匯率買進四百四十二萬美元,同時賣出六億零四百三十九萬零八
百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十一日;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為威達食品公司以一
美元兌換一三四.七八日圓之匯率買進四百四十二萬美元,同時賣出五億九千五
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十四日(九月十三日為週日),
惟上開交易均未於交割日辦理交割。己○○竟罔顧甲○○○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
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及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對於借戶還款能力及信用應為妥
當之風險評估,及依甲○○○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六九號業字通告訂定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定期存單質借要點」(下稱質借要點)第二條:質借幣別為
原存單以外之幣別時,借款成數依核貸當時國際外匯市場該兩種幣別兌換匯率折
算之七成五為原則,最高以八成五為限,借款期間如因匯率變動,致借款金額折
算原幣超過外匯定存單可質借成數時,應即洽借款人補提擔保物或收回部分借款
之規定;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三六八號業字通告公告之「本行辦理外匯定期存
款存單質借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貳(二)B: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
時,原則以存單金額按核貸當日本行牌告匯率依交叉匯率計算之買匯匯率折算之
質借幣別現值之八成貸放之規定(依最高成數八成五計算,聯福公司、威達公司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之日圓借款,尚應各補差額七十八萬美元),於聯
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分別於上述之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日違約交割後,乃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誤導屬下行員,以該二公司於前述各買進之四
百四十二萬元美元轉為美元定存為由分別設質,並依己○○填寫金額並批示核准
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分別撥貸予聯福公司六億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日圓、
威達食品公司五億九千五百八十一萬六千日圓,以當日匯率一美元兌換一三二日
圓計算,借款金額不僅未依成數計算,實已逾設質金額,顯違上述授信基本原則
、評估信用5P原則、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應遵守之職務規定,致甲○○○損失逾
新台幣二億元。
二、己○○復續上述同一之犯意,為圖威達食品公司攤平損失,復向甲○○○資金科
議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一美元兌換一三三.七一日圓之匯率,買進四百四
十二萬美元,同時賣出五億九千零九十萬九千八百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八
日;又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一美元兌換一二九.0四日圓之匯率,買進四百四十二
萬美元,同時賣出五億七千零二十六萬八千四百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九日
;復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一美元兌換一二五日圓之匯率,買進四百四十二萬美元,
同時賣出五億五千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日圓,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九日,上開
交易均因預定之交割日日圓大幅升值而未辦理交割,己○○又為威達食品公司之
利益,擬援用上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貸款之例,於同年十月中旬即違約交割後
數日,持三紙其填載之額度動用申請書,指示屬下行員,以所謂之存單質借十足
擔保為由,辦理全額放款,經甲○○○經辦卓瑞祥及科長丙○○拒絕撥款,己○
○乃將該三紙申請書撕毀,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關於威達食品公司及聯福公司為其客戶,於核定之授信
額度辦理借款,再以之定存質借,如此週而復始,並於右述方式為該二公司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買賣外匯,約定交割日後,於九月十八日將原買進之美
元轉為定存並質借日幣,復於十月六、七、八日買賣外匯,逾交割日後,擬依同
方式辦理美元定存質借日幣未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情事,辯稱
:伊僅處理授信業務,並未包括放款業務,本件聯福公司及威達公司所操作之買
賣皆為即期買賣,因實際上美元貶值導致日圓升值,如客戶不願停損,依慣例得
將買進美元作定存質押,且買賣外匯並非借款,下單無須額度,不適用質押八成
五之限制,被告係以原授信額度及美元定存十足擔保方式辦理授信,並非信用放
款,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二次下單買賣外匯,
未違約交割,外匯買賣交割時如發生擔保不足,應由會計部決定是否通知補足擔
保品,倘未補足,始構成違約交割,因此產生之銀行損失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
(一)右述關於被告任自訴人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綜理進、出口及授信業務
,該分行以被告引介之威達食品、聯福公司二客戶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而授與威達食品公司放款額度美金六十萬元,聯福公司放款額度美金七
十萬元,該二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
動用美金借款後,將借款轉存定期存款,再以定存質借取得借款,如此週而復
始,同時增加定期存款及借款總額,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威達食品公
司共有美金定期存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聯福公司共
有美金定期存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並將美金借款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均改為日圓借款之事實,有自訴人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職務分配表
、員工個人資料表、威達食品及聯福公司徵信概要表、授信案件簽報表、查核
報告在卷可徵。
(二)關於右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分別為聯
福、威達食品公司買賣外匯,逾交割日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以該二公司於前述
各買進之四百四十二萬元美元轉為美元定存為由,由被告填寫金額並批示核准
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二紙,指示屬下行員撥貸日圓與聯福、威達食品公司;復於
同年十月六、七、八日,逾交割日數日後,持三紙其填載金額之額度動用申請
書,擬援九月十八日貸款之例,惟因經辦及科長拒絕而未果等情,有證人丙○
○、卓瑞祥之證述在卷,並有查核報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十一日、十月六至
八日外匯交易單、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額度動用申請書、威達食品、聯福公司
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設質存單、取款憑條、卓瑞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報告書
、丙○○八十七年十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依卷附之甲○○○所制定之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明定,授信業務
應考慮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及公益,借戶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為衡量授
信風險之基本考量;又依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對於授信業務應把握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
、授信展望 (Perspective),對於借戶還款能力及信用應為如何之風險評估,
已作明確之指示;又依甲○○○於八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六九號業字通告訂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定期存單質借要點」(下稱質借要點)第二條規定:
「質借幣別為原存單以外之幣別時,借款成數依核貨當時國際外匯市場該兩種
幣別兌換匯率折算之七成五為原則,最高以八成五為限,借款期間如因匯率變
動,致借款金額折算原幣超過外匯定存單可質借成數時,應即洽借款人補提擔
保物或收回部分借款」,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三六八號業字通告公告之「本行
辦理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質借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貳(二)B規定:「
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時,原則以存單金額按核貸當日本行牌告匯率依交叉
匯率計算之買匯匯率折算之質借幣別現值之八成貸放」,有該質借要點、作業
辦法附卷可查。依此,被告身為甲○○○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襄理之職,授信業
務為其主要負責業務之一,對於上述授信基本原則就授信業務對於借戶應衡量
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不可謂為不知,惟其竟陸續動用美金借款後將借款轉存
定期存款,再以定存質借之方式取得借款,週而復始,將帳面上提供設質之定
期存款及銀行核與之借款額度,因日圓借款使用殆盡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日、十一日為聯福、威達食品公司買賣鉅額外匯(合計買進八百八十四萬美元
,賣出逾十二億日圓),該二公司均未於約定之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日之交割
日辦理交割,依卷附之威達食品、聯福公司存款對帳單顯示,該二公司於上開
約定交割日存款餘額均明顯不足,足徵該二公司之信用基礎及還款能力欠佳,
被告竟仍指示屬下行員,以前揭買進之八百八十四萬美元定存設質為由,核撥
合計逾十二億日圓予該二公司,茲以交割上開外匯交易,致該逾十二億日圓之
借款處於實質上無擔保之狀態,而使自訴人銀行求償不能,而生逾二億之損失
,顯有違上開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基本原則、第三章評估信用5P原則,自
不待言。再者,依上開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之規定,針對外匯定期存單質借之
情形,於質借幣別與存單幣別不同時,為因應匯率風險,最高以八成五為限。
據此,依最高成數八成五計算,聯福公司、威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
一日之日圓借款,尚應各補差額七十八萬美元(核貸之日圓分別為604,479,20
元及595,816,600元,依當時日圓對美元匯率分別為136.76及134.80計算,折
算美元各為4,420,000元,則4,442,000/0.85=5,200,000,即應提供5,520,000
美元存單,故其提供之4,420,000美元存單,尚各不足780,000美元),而被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指示屬下行員以美金合計八百八十四萬元定存單設質,
以當日匯率一美元兌換一三二日圓計,約十一億餘日圓(8,840,000*132=
1,166,800,000),並不足以擔保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之日圓合計逾十二
億日圓(604,390,800+595,727,600=1,200,118,400)之貸款,則被告所為上
述貸款指示,不僅未依上述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就不同幣別應折算成數之規定
,甚且貸款金額逾定存金額,是亦違反該質借要點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至明。
(四)依銀行法第五之二之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
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足見授信業務當然包括放
款業務;又被告為聯福、威達食品公司所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及同
年十日六日、七日、八日,均未於約定交割日辦理交割補足差額,為被告所不
爭,被告仍狡稱其僅負責授信業務,不包括放款業務;該九月十日、十一日之
外匯買賣並未違約交割云云,洵不足採。至自訴人銀行會計部是否應命客戶補
足差額及其他單位應如何催收及保全,乃嗣後銀行如何減少損失之補救措施,
此無礙於被告意圖為聯福、威達食品公司之利益所為右述不當貸放之背信行為
事實之認定。至證人戊○○即中華商業銀行理財中心籌備小組襄理亦證稱不同
幣別質押因有匯率風險,故有成數限制,至該證人其他有關外商、本地銀行內
控問題之意見陳述(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本案之認定
無涉,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貸放聯福、威達食品公司日圓各乙筆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就其於同年十月中旬所為之貸放威達
食品公司三筆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背信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銀行放款為社會儲蓄導
向投資的主要管道,亦為工商企業及個人資金融通的主要來源,如銀行放款欠當
,可能造成經濟的畸形發展,浪費有限的社會資源,被告身為自訴人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襄理一職長達六年,在自訴人銀行任職計十三年之久,之前服務於英
商渣打銀行亦有六年年資,對於授信風險評估及匯率風險自當孰稔,竟先同時增
加威達食品、聯福二外籍公司定期存款及借款總額,復投機操作外匯,如日幣貶
值即按期交割獲取利潤,如日幣升值則不辦理交割,指示屬下核撥貸款,漠視債
務人還款能力,除使自訴人銀行遭受數億元鉅額損失,並有礙社會經濟之正常運
作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對金融之危害
及犯罪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七日、八日為威達食品公司連續議定三筆
即期外匯交易(外匯買賣、匯率及交割日均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因威達
食品公司違約辦理交割,被告明知客戶已有無法交割且超額貸款之情況下仍為客
戶承作巨額交易,依自訴人公司訂定之外匯及資金營運業務手冊有關第一章遠期
外匯買賣第三業務處理程序五之違約處理規定,及第三章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第
二節十一違約規定,被告在客戶違約交割後,非但未即時報告分行經理,亦未採
取任何停損措施,例如以對沖方式將原始交易沖銷(平倉),亦未採取任何保全
或催收程序,有違忠實履行職務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外匯交易係指銀行與客戶
約定互為買賣方,同時買賣不同之貨幣,以不同貨幣間之匯率差價,決定盈虧之
契約,故交易日客戶與銀行應對外匯交易之價格(匯率)有所合意,並約定有關
交易結算之交割日期,倘交割之日期在交易日後之第二個營業日內者,即為即期
交易,而合約所定交割結算日較即期交易之交割為長之交易,即為遠期交易。本
件被告為聯福、威達食品公司所承作之外匯交易,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該筆約定交
割日為同年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筆約定交割日為同年月十四日(九
月十三日為週日),同年十月六日該筆約交割日為同年月八日,同年十月七、八
日各乙筆之約定交割日均為同年月九日,此有甲○○○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交
易單可證,基此,上述之外匯交易均屬即期外匯交易,並無上開遠期外買賣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依銀行與客戶雙方約定之條件下,由
客戶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供銀行於所定客戶交易額度內,依客戶之請求辦理
訂約買賣外匯之交易。本案被告為聯福公司、威達食品公司所為之上揭外匯交易
,並未預繳一定成數之保證金,非屬外匯保證金交易,故自訴人認本案被告違反
上開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相關規定,有違背其任務行為云云,亦有違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處罰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