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詐欺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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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戊○○
兼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辛○○
丙 ○
甲○○
丁○○
己 ○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狀第三項)無罪;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
)免訴;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自訴不受理。
辛○○、丙○、甲○○、丁○○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一、己○無罪部分(自訴狀第二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查被告己○曾擔任台北市立心理復健家屬聯合協會會長,而該協會縱有向自訴
人收取款項,尚有部分因已作為研發基金未能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惟此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己○有何侵占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己○被訴之犯行,爰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二、乙○○被訴部分:
(一)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狀第三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必須一經當事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為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經查自訴人指訴被
告乙○○以口頭及書狀提出不實答辯,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記載在訊問筆錄內
,使法官登記在判決書上(自訴狀第三項);本院查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任何
聲明或陳述,法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
乙○○以口頭及書狀向法院提出不實答辯,不論乙○○向法院所提出之答辯是否
真實,因法院尚須為實質審查,乙○○被訴之犯行,即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自訴狀第三項)之
犯行,就該部分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乙○○被訴妨害自
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五八二號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二件可稽;是本
件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依照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乙○○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已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狀、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是本件乙○○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自訴狀第一項),檢察官既已終結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辛○○、丙○、甲○○、丁○○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
項):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辛○○、丙○、甲○○、丁○○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業經檢
察官實施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戊○○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是本件辛
○○、丙○、甲○○、丁○○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檢察官既已
終結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本件被告辛○○、丙○及甲○○被訴部分,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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