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9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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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結髮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甲○○則為中央信託
局桃園分局經理,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案外人劉秀英(美)為向中央
信託局桃園分局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元,邀同自訴人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出具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給中央信託局,惟中央信託
局於劉秀英與自訴人乙○○出具前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給中央信託局或出具當
時,並未將該九百二十三萬元借款交付劉秀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在
中央信託局未將該借款交付劉秀英前,前開借據顯然並不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又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為從契約,故保證契約之發生須以主債務之有效存在
為前提,因之必須先有主債務之發生而後始有保證之可言,自訴人乙○○在為劉
秀英保證之時,劉秀英既未對中央信託局另有任何債務,該保證債務顯然無從發
生,故保證契約應為無效。詎中央信託局竟利用自訴人乙○○不懂法律之弱點,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對自訴人乙○○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
乙○○向中央信託局給付七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利息。鈞院不察准其所
請,自訴人乙○○因不懂法律,不知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
人乙○○委託戊○○律師處理本件支付命令,發覺事有蹊蹺,經劉律師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函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請其提示有交付劉秀英九百二十三萬
元貸款之證據,惟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因心虛而拒不提示,劉律師乃於八十九年
三月廿一日再分別致函中央信託局及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以本件保證債務不生
效力為由,通知其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對自訴人強制執行,以免觸犯刑法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刑責,惟中央信託局竟仍持實際並無債權存在之支付命令聲請不知情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自訴人乙○○之土地,目前並已進行鑑價中
,毫無撤回之意,顯有利用法院迫使自訴人乙○○交付七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零
一元及所謂之利息、違約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爰提起自訴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
(一)丙○○係中央信託局局長,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第三
條之規定,對於擔保授信局長之核定金額為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以上
,一億二千萬元以下,本件劉秀美向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借款九百二十三萬元
,邀同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出具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予
中央信託局,該項擔保授信九百二十三萬元係屬該分局經理核准權限,並非被
告之權責範圍,故該授信案件因逾期所衍生之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均屬原
授權層級應自行決定辦理之事項,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偽造文書顯屬無
據。
(二)次查依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一條約定「本借款授權 貴局逕行劃入劉秀
美在貴局活儲存款第三五一八○二號帳戶或由 貴局開具借款人抬頭劃線支票
交付借款人,即作為收到借款不另立收據」,第二條約定「借款期間:訂自民
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期限十五年」,是自訴人於
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擔任劉秀美之連帶保證人時既知悉該借據第一條及第二條約
定之撥款方式及借款日期,而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亦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將
九百二十三萬元劃入劉秀美在該分局活儲存款第三五一八○二號帳戶,可知本
件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成立,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生
效,自訴人自始即應對該保證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況中央信託局以該不
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所載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二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自訴人給付七百五十七萬一千
二百零一元,自訴人亦未曾提出異議而確定,可見自訴人未否認上開連帶保證
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此為學者之見解,本
案自訴狀所指自訴人在為劉秀美為保證時,劉秀美既未對中央信託局有任何債
務,該保證契約顯然無從發生,故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應非的論。
(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曾親至本局桃園分局表示願意履行保證契約責任
,惟為減少損失,請該分局先執行案內擔保品,拍賣不足數由其負擔清償,自
訴人為表示誠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質權予
該分局,桃園分局嗣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洽由自訴人及其所委任之律師
就債務清償部分提出協商和解申請,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具狀撤回自
訴。由上觀之,本件原僅屬自訴人應對中央信託局履行保證責任之民事事件,
自訴人為求減輕其保證責任,竟任意誣指被告詐欺、偽造文書,顯屬無據。
四、本院經查:
(一)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
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民事判決著有
斯旨;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
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
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賦予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
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的權利,豈非矛盾。另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
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再者,保證人之責
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五九號、第三四七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民法上所謂保證契約,乃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該法第
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
「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
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
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
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即採本旨
;又所謂消費借貸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參照),雖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該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法時刪除。是
依上述關於保證契約之定義可知,保證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確有金錢移轉之行為為必要,一旦金錢性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保證人就主債務
人所負之金錢債務,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即應負清償責任,而保證契約於契
約成立時於債權人及保證人之間即已產生拘束力,僅保證人負起清償主債務人
債務之時點以主債務人怠於清償時為停止條件,保證契約之生效與否,不以主
債務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存在為前提,雖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關於
保證人就債務保證之範圍以不超過主債務人負擔者為限,論者有以此為保證債
務具「從屬性」之依據,惟此僅指保證「債務」之範圍,非指保證「契約」之
成立而言,質言之,保證契約之生效與否,並非「從屬」於消費借貸契約(即
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之成立,只要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
確有怠於清償債務情形,保證人即有依其與債權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對債權
人清償主債務人所欠債務之義務,而連帶保證人性質上為連帶債務人,其對債
權人所負責任與主債務人同,此所以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首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指斯旨。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為中央信託局局長,甲○○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分局長,二
人因該局桃園分局放款業務涉訟。而自訴人於中央信託局對案外人劉秀美放款
業務中擔任連帶借款人,因認中央信託局對自訴人所進行之督促程序涉有不法
,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本件自訴人自承於案外人劉秀美(自訴狀誤載
為劉秀英)向被告所屬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動產擔
保放款借據上列為連帶借款人),保證在劉秀美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九百二十三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債務,此一事實有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
自訴人所爭執者,乃:(一)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保證契約簽訂時,中央信託局
尚未將款項撥入劉秀美帳戶,而係翌日(八日)始完成放款,是具有從屬性之
保證契約在主債務尚未發生前簽訂,係就不存在之債務為保證,應為無效;(
二)被告執無效之保證契約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
自訴人之不動產,顯係持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意圖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茲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所載,自訴人係擔任連帶「
借款人」,非「保證人」,雖該借據上「對保簽章欄」復有自訴人之簽章,並
有中央信託局承辦人員之對保印文,惟自訴人之身分應仍屬連帶借款人,非連
帶保證人,此觀之借款人劉秀美於對保簽章欄亦簽名蓋章,其身分仍屬借款人
,並未因此變異為保證人一節即明。該所謂「對保」一項,僅係再度確認借款
人或保證人之本意,並非借款契約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既於連帶借款人一欄簽章,復
於對保欄簽章確認無誤,足徵自訴人確欲於本件案外人劉秀美借款一事中擔任
「連帶借款人」,雖所借得之款項約定撥入劉秀美帳戶內,惟對於自訴人同為
借款人一節並無影響。而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將劉秀美所借款項撥
入其帳戶內,此有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在
卷可稽,是案外人劉秀美與本件自訴人向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借款契約已經有
效成立,依約案外人劉秀美及本案自訴人即有按時繳清欠款之義務。嗣案外人
劉秀美未依約清償債務,中央信託局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本案
自訴人發支付命令,要求自訴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中央信託局給付
七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
促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考,因自訴人未能依限清償,中央信託局
乃再依此裁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自訴人位於桃園市○路段第三六四地
號土地為查封拍賣,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桃院丁民執十
字第三四○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憑,中央信託局上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中所依據者,即自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而上述借據之真正為自
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人執此真正且已生效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司法機關主
張對自訴人之權利,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可言。
(四)即任果如自訴人所言渠於案外人劉秀美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一事中僅擔任連帶保
證人,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民事判決意旨,連帶保
證人性質上等同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得直接對之
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只要借款人確有債務存在之事實,債權人即可隨時任意向
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不得援引先訴抗辯等
權利為對抗。本件案外人劉秀美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九百二十三萬元,此一借款
契約已因金錢之撥入而生效(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自訴人對
此已經生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應付連帶清償責任。自訴人指稱「保證契約
」簽訂時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保證契約」既無從附屬,即屬無效契約云
云,姑不論自訴人於本件借貸契約中非「保證人」,而係「連帶借款人」一節
,即任其確為保證人,惟依本件放款約定書第二、項所載,本件借款期間係自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此一期間為自訴人所知悉,且同
意擔任「保證人」之期限,而嗣後中央信託局果於九月八日將款項撥入劉秀美
帳戶內,此一撥款日期,亦在所約定之期間內,自訴人對於其所承諾「保證」
期間內所產生之債務,自有依約清償之義務。自訴人指稱其所簽訂之契約因無
從附屬,故屬無效云云,恐係誤認。蓋依上開放款契約所示,依自訴人之說法
,渠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約同意「保證」案外人劉秀美自八十二年九月八
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止之債務,而案外人劉秀美於九月八日確有自中央信
託局取得所借款項九百二十三萬元,自訴人對此期間內劉秀美所借款項之「保
證」,縱然認為具有從屬性,亦已自九月八日契約約定「保證」之期間內附屬
於借款契約。實則,保證契約本身除其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之外,其契約之成
立仍具有獨立性,已經詳述如上,本案自訴人與中央信託局所簽訂之放款契約
,不論自訴人係擔任連帶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其對於案外人劉秀美積欠中
央信託局之債務均負清償責任,中央信託局據此向司法機關主張民事上之權利
,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其依民事督促程序實現債權,亦係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即使其因此幸獲清償,亦僅係債權之實現,非不法所得,與所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騙取不應得之財物情形有間。本件自訴人確曾同意擔任
案外人劉秀美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依約即有清償債務之責,渠因
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向司法機關主張權利,即認為中央信託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且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辭辯論
,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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