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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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 訴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發
被 告 張明照
清水達夫住台北市○○路○○○號十樓C室
陳徹雄
官大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明照、清水達夫、陳徹雄、官大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照、清水達夫、陳徹雄、官大權分別為安華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被告
任職之公司即安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互有簽約,授權自訴人公司來推展日本安川
產品,並言明如經自訴人開發推展之客戶,不管經任何第三者,須支付自訴人佣
金(推展費用),經自訴人推展銷售客戶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有計劃訂購變頻
器乙批,同時安華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來函要求自訴人公司
與客戶加緊聯絡及服務,不料自訴人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接到客戶東雲公司
來電要求議價訂購,經向安華公司轉達客戶要求,竟遭被告以自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起自訴人公司不再代理被告公司產品為由,拒絕自訴人公司銷售活動,並自
行報價於東雲公司自行銷售,並自行接受東雲公司訂購,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抗議,要求依約支付佣金,然為安華公司所拒,被告為安華
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之人,其背信之行為已造成自訴人公司新台幣(下同)八萬
二千元以上損失,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
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遽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
四、訊據被告陳撤雄、官大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
司係為被告所任職之安華公司推銷商品以賺取佣金,故安華公司與被告等人均非
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無刑法上背信罪之前題要件存在;另關於詐欺部分,
因自訴人與安華公司所簽訂之「協議之備忘錄」,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簽
訂,並非被告等人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且該協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終止
,安華公司日後與客戶為商品之接洽乃屬合法,並無詐欺之成立等語。本件自訴
人所以認為被告等人具有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為安華公司
實際業務之執行者,而自訴人所接洽之客戶東雲公司於具體報價後,被告等人竟
擅自不予自訴人議價之活動而拒絕給付該筆佣金費用八萬二千元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安華公司間早在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簽訂「協議之備忘錄」,
授權自訴人公司推展日本安川產品,而當時簽訂備忘錄之人為安川電機株式
會社海外事業部經理相笠繁及安華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菊池功,業據自訴人代
表人自承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之備忘錄」一紙在卷為憑,足證被
告等人並非與自訴人簽訂約定之人無誤。
(二)依前開備忘錄第六點約定:「此備忘錄自書寫日期開始一年內是有效的,而
之此後期間長短能在當事者互相同意下到此為止,且受如此之批准是被需要
的,除非當事者彼此給予一個月之事先告知將終止約定,在訂定時間期滿或
將其延期之前」,即自訴人所述,該約定原則上以一年為期,但未經雙方於
一個月前通知終止者,繼續有效。查本件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業經安華公司
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自訴人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終止,有自訴人提出之
通知終止函一紙在卷可稽,而關於客戶東雲公司之部分,於安華公司與自訴
人終止約定時,並未與安華公司完成交易,安華公司是否得與該客戶自行接
洽,係終止契約後之解釋問題,縱使自訴人主張安華公司不得擅自與東雲公
司客戶,且應給付自訴人公司關於東雲公司部分之佣金八萬二千元為真實,
惟此乃屬單純債務糾紛,被告等人於本件自訴案中,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謂之背信罪,乃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是以,背信罪之成立,必以有為他人處理
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題;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無非本於前述之「協議之備忘錄」而為主張,然依
「協議之備忘錄」之內容所示,自訴人公司係代理銷售安華公司所屬之安川
系統產品並因此而取得佣金,若要究明為何人處理事務,應認係自訴人公司
為安華公司處理銷售事務,安華公司僅於自訴人公司完成銷售之工作時,負
有給付佣金之義務,非得謂安華公司給付佣金之行為,為為他人處理事務,
更遑論被告等人乃安華公司之受僱人,是以,縱使自訴人與安華公司間因是
否給付佣金發生爭議,被告等亦無涉於刑法背信罪之成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自不得徒憑自
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免冤抑。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明照及清水達夫,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則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本件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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