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7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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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天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職業登記證,有時為了躲警察,收
入較少,且之前做生意生敗,部分收入償還欠款,才未按時繳付車租,有請胞兄
彭道光拜託公司延期清償,伊知公司要收回車輛,但如此伊即無法謀生,才一直
拖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天韻交通有限公司租得B五-一九七號計程車之後,積欠
車租及雜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惟自
訴人對於所指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其詐取上開車輛一節,則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資為憑。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自訴人租得B五-一九七號計
程車之後,分別於同月七日、十四日、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日
、八日、十五日、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月三日,繳納車租新
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六千七百元、六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
、五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七千元、七千元、六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元予自訴
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向自訴人租得同一計程車後,亦於同
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分別支付自訴人車租七千元、四千八百元之事實,
有自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二紙、自訴人發予被告之收支簿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自
屬真實。則被告若確於承租上開車輛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衡諸常情,又豈有
分別繳納十一次及二次,計達六萬九千七百元及一萬一千八百元車租之理?是被
告所稱僅係未按時繳納租金,為繼續開車賺錢,才未及時返還車輛,並無詐欺犯
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有於租得上開
車輛,繳納數期車租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輛計程車之犯行
,尚非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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