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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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自訴人乙○○承租位於台
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五號五樓之九之房屋,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搬遷不
知去向,且不交還自訴人所有之該屋鑰匙及刷卡而侵占之,並致自訴人無法進入
該屋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 (法官)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自訴人承租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二三五
號五樓之九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有自訴
人所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於租賃期間
屆滿前對租賃物及其鑰匙、刷卡為占有、使用,難謂有何侵占、竊佔之可言。自
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起自訴,自有未合。至被告於租
賃期限屆滿後未返還房屋及鑰匙、刷卡,係自訴後新發生之事實,因自訴狀所載
之事實既不成立犯罪,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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