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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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
自 訴 人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設台北市○○路○段七六八巷七號七樓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天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
竟以購貨為手段,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大量進貨,購
買總價新台幣肆拾柒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筆記型電腦,自訴人依約交貨後,派人
前往收款時,卻發現被告以將大門關上,人亦逃匿無蹤,被告係以買賣為詐騙手
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貨款未清償,自訴人派人前往收款
時,卻發現被告大門關上,人亦逃匿無蹤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
,辯稱:伊應研昇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研昇公司)之訂單向自訴人購買本件電腦
,交付上開貨物後,受研昇公司未如期支付貨款之拖累,致被告週轉困難,無法
如期支付貨款,其並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體債權人(含自訴人)等語。經查:被
告為天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電腦等相關業務,均由及子乙○○負
責,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並為自訴人所承認。且被告與自訴人
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有購買電腦等相關貨物往來,均如期清償貨款,此有自訴人
提出之歷史檔案資料可查,經查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貨物,均屬於被告正常營業範
圍內,且被告本次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係研昇公司應訂貨,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
單單據可查,是被告之交易行為,尚無顯然異常之情形,況被告無法支付貨款時
,並通知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解決貨款債務,則被告於公司週轉困難時,
仍積極處理債務,應可認定,況自訴人知悉上情後,亦與被告成立和解,則本件
應屬民事糾紛,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購買本件貨物時自始有
詐欺之不法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淑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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